原告:杜某某,女。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被告:唐某甲,男。被告:唐某乙,男。被告:唐某丙,女。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未到庭,原告杜某某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被告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韩某甲的两户房屋(位于鹤岗市兴安区XX委兴东花园小区X楼XXX室,产权证号为:鹤岗房权证兴安区字第X号;鹤岗市兴安区永新新城X号楼X单元XXX室。);2.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某某与韩某甲于1981年12月份同居生活至2016年1月韩某甲去世,双方均系再婚,杜某某与韩某甲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韩某某系韩某甲的儿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金学系杜某某的子女,其中唐金学于2011年去世。2015年8月4日,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李淑萍、马志高到韩某甲家中,由马志高代笔书写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一、立遗嘱人韩某甲的两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去世后,韩某甲在两户房屋中占有的份额由杜某某继承;二、立遗嘱人韩某甲的所有财产由杜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韩某甲于2016年1月24日去世。韩某某辩称,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杜某某所述同居情况、子女情况以及我父亲韩某甲去世时间均属实。对于遗嘱不认可,被继承人韩某甲有两户房屋属实,其中位于兴安区兴东花园的房屋系杜某某与被继承人韩某甲的共同财产,位于兴安区永新新城的房屋系我父亲于1974年同我爷爷共同建造的平房置换后的楼房,是我父亲的个人财产。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承认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承认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遗嘱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被继承人韩某甲去世后遗产归属情况。韩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两张。证实被继承人韩某甲立遗嘱时意识清楚并知晓立遗嘱的后果,且其遗嘱内容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韩某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照片中被继承人韩某甲目光呆滞,不能正确真实的表达意思。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无异议。证据三、病例一份。证实被继承人韩某甲2015年8月立遗嘱后,于2015年11月的病例中记载其神情语明、无语言障碍、无意识障碍。韩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无异议。韩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杜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如下: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韩某某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韩某某对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韩某某对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韩某甲于2015年8月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一、立遗嘱人韩某甲去世后,两户楼房(分别坐落在兴安区兴东花园小区X楼XXX室,面积67.92平方米,产权证号:兴安区字第X号;另户位于永新新城一期X号楼X单元X号,面积69.15平方米,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归妻子杜某某所有;二、立遗嘱人去世后,家中所有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被继承人韩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去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位继承人唐富旺(系唐金学之子)明确表示其不参与诉讼,放弃其享有的代位继承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杜某某与韩某甲的同居情况、子女情况、遗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遗嘱,故本院将案由由法定继承纠纷更改为遗嘱继承纠纷。代位继承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放弃代位继承权,不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承认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与韩某甲于1981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杜某某与韩某甲系事实婚姻关系,故杜某某系韩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韩某甲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系韩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代书遗嘱系有效遗嘱。韩某某提出遗嘱内容不是被继承人韩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韩某甲与杜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中韩某甲的份额由杜某某继承。二、被继承人韩某甲所有的拆迁房屋(面积69.15平方米)由杜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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