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吴金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
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唐晓川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
代表人:孙永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代表人:刘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川,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以下简称崇阳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咸宁建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南,被告崇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胡勤春,被告咸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以上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 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即使本案争议确为崇阳建行当初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也属法院受案范围。2、仲裁是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以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和合法途径之一。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以便尽快解决劳动争议而设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中,2003年11月3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崇阳建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此时,原告杜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上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之日,即2003年11月30日。原告依法应自该日起60日内向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直到2014年1月2日才申请仲裁,故本案的劳动争议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黄攀峰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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