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车某某
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三军
原告杜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系望都县维众良品服装店店员。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三军,住河北省望都县。望都县维众良品服装店业主。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王三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第三人王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闭合其从业处所望都县唯众良品服装店控制“美的”牌空调电源的开关时,产生电弧,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王三军找到被告张某某对其开办的望都县唯众良品服装店内“美的”牌空调进行维修,被告张某某因不能修理,找到“美的”售后被告车某某进行维修,并告知第三人王三军,致使第三人王三军相信被告车某某是该售后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三军与被告车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闭合空调电源开关行为是为了测试空调维修效果,应属于被告车某某承揽维修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行为系义务帮助被告车某某的行为。被告车某某称其系帮助被告张某某维修,维修费用也不是由其收取,亦佐证被告车某某履行的是维修义务,而非免费提供帮工,对被告车某某所称系对被告张某某帮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行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资格,执证上岗。”被告张某某、车某某及实施维修人员车木群均不具有空调维修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如实向第三人介绍承揽人的资质情况,第三人王三军在未掌握被告车某某是否具有维修资质的情况下,让其维修空调,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某某承担50%、被告张某某承担25%、第三人王三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585.44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望都县唯众良品服装店员工,有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实际住院15天,为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实际住院15天,为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确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85.44元、护理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00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01.2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0.61元。
三、第三人王三军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0.61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原告负担43元(已交纳),被告车某某负担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元,第三人王三军负担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闭合其从业处所望都县唯众良品服装店控制“美的”牌空调电源的开关时,产生电弧,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王三军找到被告张某某对其开办的望都县唯众良品服装店内“美的”牌空调进行维修,被告张某某因不能修理,找到“美的”售后被告车某某进行维修,并告知第三人王三军,致使第三人王三军相信被告车某某是该售后工作人员,第三人王三军与被告车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闭合空调电源开关行为是为了测试空调维修效果,应属于被告车某某承揽维修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行为系义务帮助被告车某某的行为。被告车某某称其系帮助被告张某某维修,维修费用也不是由其收取,亦佐证被告车某某履行的是维修义务,而非免费提供帮工,对被告车某某所称系对被告张某某帮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二款 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行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资格,执证上岗。”被告张某某、车某某及实施维修人员车木群均不具有空调维修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如实向第三人介绍承揽人的资质情况,第三人王三军在未掌握被告车某某是否具有维修资质的情况下,让其维修空调,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车某某承担50%、被告张某某承担25%、第三人王三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585.44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望都县唯众良品服装店员工,有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实际住院15天,为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实际住院15天,为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确定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85.44元、护理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00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01.2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0.61元。
三、第三人王三军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50.61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原告负担43元(已交纳),被告车某某负担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元,第三人王三军负担2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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