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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春雨诉被告魏某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春雨
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魏某潼

原告杜春雨。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潼。
原告杜春雨诉被告魏某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雨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魏某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张,欲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但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表示:借条属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杜春雨与被告魏某潼之间借贷合同中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魏某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杜春雨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雨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杜春雨与被告魏某潼之间借贷合同中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魏某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杜春雨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雨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潼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审判员:杨旭昕
审判员: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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