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方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向辉,公司员工。
原告杜方明、杜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明、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杜方明驾驶冀F300KC号小型轿车在雄县旅游路与焦玉枝发生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方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方明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杜某某,该车为杜方明、杜某某的家庭用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杜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杜方明、杜某某因此事故为焦玉枝垫付医疗费10257元,救护车费1200元。该车交强险在赔偿焦玉枝后医疗限额剩余6408.64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6551元。焦玉枝因此事故的损失已经本院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的交强险合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焦玉枝的相关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方明按责任比例赔偿。因焦玉枝的损失已由交强险全额赔偿,且交强险限额尚有上述余额,故原告杜方明、杜某某为焦玉枝垫付的上述款项7608.64元应由该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杜方明、杜某某为焦玉枝垫付医疗费10257元,交通费20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方明、杜某某为焦玉枝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7608.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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