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春
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左策华
左天增
董某某
韩飞
藏长某
原告杜新春。
委托代理人杨艳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策华、左天增。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飞。
被告藏长某。
原告杜新春诉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藏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天增、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龙门吊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被告李某某、董某某除给付原告50000元外,剩余货款未依约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的设备系三人合伙,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因在合伙中,其和杨书灵都出资5万元,李某某没出资,就约定该吊车余款43000元由李某某偿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藏长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藏长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杜新春要求藏长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新春设备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藏长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藏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龙门吊的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被告李某某、董某某除给付原告50000元外,剩余货款未依约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的设备系三人合伙,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因在合伙中,其和杨书灵都出资5万元,李某某没出资,就约定该吊车余款43000元由李某某偿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藏长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藏长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杜新春要求藏长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新春设备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藏长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藏长某负担。
审判长:常黎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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