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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至今未还款。
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案外人关玉春曾向被告借款3万元,三人于2011年协商,被告同意将关玉春欠其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关玉春向原告偿还3万元。
关玉春称已向原告偿还3万元债务,故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此款。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审理中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金额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人民币3万元。
被告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关玉春已将此笔借款偿还完毕,被告当时没有收回该借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称关玉春已将此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17日,户名杜某某金额5000元工商银行卡号为451810258310XXXX的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5月13日,户名杜某某金额28200元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90300442XXXX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
意在证明:关玉春已将此3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其中多出的3200元是关玉春自愿多给付原告的利息。
原告杜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是关玉春偿还本次诉讼的3万元。
关玉春曾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共计5万元,此两张凭证是关玉春偿还其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而不是偿还被告欠原告的3万元。
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关玉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出庭作证。
意在证明:原、被告与关玉春三方协商,将被告对关玉春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关玉春直接向原告偿还本案的3万元。
原告杜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三方有债权转让关系,也不能证明证人已替被告偿还了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且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当场将此款给付被告。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
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抗辩称其将关玉春欠其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关玉春已偿还此笔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关玉春给原告汇款的凭证不具有排他性,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和关玉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亦予以否认,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的效力。
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称关玉春已将此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17日,户名杜某某金额5000元工商银行卡号为451810258310XXXX的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5月13日,户名杜某某金额28200元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90300442XXXX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
意在证明:关玉春已将此3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其中多出的3200元是关玉春自愿多给付原告的利息。
原告杜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不是关玉春偿还本次诉讼的3万元。
关玉春曾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共计5万元,此两张凭证是关玉春偿还其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而不是偿还被告欠原告的3万元。
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关玉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出庭作证。
意在证明:原、被告与关玉春三方协商,将被告对关玉春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关玉春直接向原告偿还本案的3万元。
原告杜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三方有债权转让关系,也不能证明证人已替被告偿还了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且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当场将此款给付被告。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
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抗辩称其将关玉春欠其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关玉春已偿还此笔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关玉春给原告汇款的凭证不具有排他性,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和关玉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亦予以否认,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的效力。
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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