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成山,户籍地址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玉,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系杜成山之子,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崔某,司机,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宇,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杜成山与被告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玉、杜龙,被告崔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780.00元、误工费13006.00元、护理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00元、营养费620.00元、伤残赔偿金366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446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7时30分许,崔某驾驶冀HJ172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河西汽车北站南侧附近路段,后方同向杜名扬驾驶的电动车从冀HJ1727号小型轿车左侧绕行时两车相刮,造成杜成山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杜名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成山无责任。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崔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杜成山已经超过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因病历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应按50%比例赔偿;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00元。另外,我公司已向原告杜成山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因原告有既往病史,故其请求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原始疾病的费用。另经本院查明,原告杜成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均承认原告杜成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67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系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作更夫,每月工资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起始日期到评残前一日,按195天赔偿,标准按每日6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每天100.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50.0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系2005年从围场县棋盘山镇罗字十号村大十号营子79号搬迁至围场县围场镇河东村,至今已在城镇居住12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6152.00元×7年×20%,合计36612.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成山护理费3100.00元、误工费12870.00元、伤残赔偿金366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58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成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9165.00元[(按损失48330.00元-10000.00元)×50%计算]。
三、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杜成山鉴定费400.00元(按损失800.00元×50%计算)。原告杜成山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崔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扣除崔某应赔项目数额,原告杜成山应返还被告崔某2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1470.00元,由原告杜成山负担735.00元,被告崔某负担73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书记员: 曲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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