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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原告为冀冀BX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79万元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2015年9月29日15时10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冀BXXXX号车与孙辉驾驶的冀BXXXX在唐某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东华五金城西1公里处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2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627T5号车损失为231800元,花去鉴定费6954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387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还款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杜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杜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31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支出公估费6954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原告与被告已约定当事故的赔款金额高于人民币1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得到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才可对被保险人赔付,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保险人不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及评估报告书,因保险公司未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实际拆解,且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损失费231800元,鉴定费6954元,合计238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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