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苏妮
孙某
单某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信诚人寿员工。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
负责人刘团聚,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妮、被告孙某、单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交通费用认为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单某、孙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驾驶京N010Q8号小轿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二瓷厂北200米时与同向行使的杜某某驾驶的冀B46822号摩托车相刮致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警事故书》认定被告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的京N010Q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住院病例及有效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依据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予以赔偿。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赔偿,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杜少军的工作证明及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经受了严重的伤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也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2528.77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300元、伙食补助费20×12=2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0274.77元(包括被告单某、孙某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驾驶京N010Q8号小轿车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二瓷厂北200米时与同向行使的杜某某驾驶的冀B46822号摩托车相刮致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警事故书》认定被告单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的京N010Q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住院病例及有效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依据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予以赔偿。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证明予以赔偿,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杜少军的工作证明及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每日按20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经受了严重的伤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也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2528.77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0300元、伙食补助费20×12=2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0274.77元(包括被告单某、孙某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玉荣
书记员:石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