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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小兵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小兵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兵,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杨某驾驶冀DP5349号混凝土泵车施工时,将作业的原告杜小兵从房顶上碰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73876元,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原告在建筑业工作,在2017年5月12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鉴定为120—180天、60—90天、30—90天。发生鉴定费2161元。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800元。原告之母出生于1948年,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女杜子叶出身于2004年。
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北沙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小兵被杨某驾驶的混凝土泵车臂架从房顶上碰下摔伤,由雄县公安局北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作业中被碰下摔伤,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工地上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73876元由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二次手术费14000元由鉴定结论证实,交通费8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50天、75天、60天。原告在建筑业工作,其主张,3450元的误工费不超出本年度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7250元(3450÷30×150)。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7353元(35785÷365×7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3838元(1191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6042元(9798×11×10%÷3+9798÷5×10%÷2),鉴定费2161元由鉴定票据证实,是为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兵医疗费7387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735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2元、鉴定费2161元,本项合计153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679元,由原告杜小兵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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