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费用735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费用735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