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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L59K85号三轮摩托车从沙堆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隽水镇阔田幼儿园对面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撞到致伤。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日,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至今未出分文。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赔钱,被告躲着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已经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1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2015年9月30日17时20分,吴某某驾驶鄂L59K85号三轮摩托车从沙堆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隽水镇阔田幼儿园对面路段将道路上行人杜某某撞到致伤,在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3、住院病历。证实杜某某自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4天。
证据4、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016年7月25日,杜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杜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4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
证据5、医疗费票据。杜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590.09元,在门诊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2599.38元。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1张(因鉴定需要),金额148.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6337.77元
证据6、保险单一份。2015年9月24日,吴某某就L59K85号三轮摩托车向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L59K85号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5日在咸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以及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七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30日17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59K85号三轮摩托车从沙堆往县城方向行驶,至隽水镇阔田幼儿园对面路段将道路上行人杜某某撞到致伤。2015年10月10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自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4天,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590.09元,在门诊花医疗费2599.38元。因鉴定需要在通城县妇幼保健院花医疗费148.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6337.77元。
2016年7月25日,原告杜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杜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4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此次花鉴定费1900元。
2015年9月24日,被告吴某某就L59K85号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L59K85号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5日在咸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L59K85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被告吴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杜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6337.77元
后续医疗费:1500元
护理费:15天×31138元/年÷365天/年=12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
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
误工费:40天×28305元/年÷365天/年=3102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伤情鉴定费:1900元
原告杜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102元,合计43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6337.77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8987.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13369.77元;被告吴某某赔偿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伤情鉴定费1900元。
二、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3369.77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 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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