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振生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苗石头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南留旺村三街14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振生,男,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南留旺村三街141号,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石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峰局九龙矿一条3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
负责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男,农民,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A座6层。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苗石头、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张振生,被告苗石头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832.40元(包括被告苗石头垫付的37238.0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42天,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天,陪护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即张振生护理150天,张晓东护理4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150天)为18962.88元,(2012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90元÷365天×42天)为3278.30元,共计22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42天计算,为21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意见原告营养期180天,考虑到原告已70多岁高龄,酌情考虑5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因原告自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应计赔6年,(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6年×20%)为96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570.7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74周岁,按正常生活常理,不再具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被告苗石头驾驶的冀DZB223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6332.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238.3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4238.38元。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损失共计130570.38元,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54238.38元后,剩余损失为76332.40元,应由被告苗石头全部承担,减去被告苗石头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7238.07元,被告苗石头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094.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238.38元。
二、限被告苗石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094.33元(不包括被告苗石头已垫付的37238.07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苗石头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832.40元(包括被告苗石头垫付的37238.0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42天,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50天,陪护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即张振生护理150天,张晓东护理4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交通运输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150天)为18962.88元,(2012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90元÷365天×42天)为3278.30元,共计22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42天计算,为210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意见原告营养期180天,考虑到原告已70多岁高龄,酌情考虑54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因原告自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应计赔6年,(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6年×20%)为96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影响,应给予赔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0570.7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74周岁,按正常生活常理,不再具有劳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中,被告苗石头驾驶的冀DZB223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6332.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238.3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4238.38元。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损失共计130570.38元,被告大地保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54238.38元后,剩余损失为76332.40元,应由被告苗石头全部承担,减去被告苗石头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7238.07元,被告苗石头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094.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4238.38元。
二、限被告苗石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9094.33元(不包括被告苗石头已垫付的37238.07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苗石头负担900元。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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