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纪某某
张京(河北安国东方药城法律服务所)
张学良(河北安国东方药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京,安国市东方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东方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京、张学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与原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被告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杜某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39.91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1667元(3500元÷30天×100天),护理费11900元[(3200元÷30天×10天)+(3250元÷3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706.91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39.9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2139.91元,由被告纪某某赔偿1497.94元(2139.91元×70%),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641.97元(2139.91元×3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杜某某34567元(10000元+24567元),被告纪某某应赔偿1497.94元,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64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34567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
二、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1497.9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49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与原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安国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被告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杜某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39.91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1667元(3500元÷30天×100天),护理费11900元[(3200元÷30天×10天)+(3250元÷3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706.91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39.9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2139.91元,由被告纪某某赔偿1497.94元(2139.91元×70%),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641.97元(2139.91元×3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5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杜某某34567元(10000元+24567元),被告纪某某应赔偿1497.94元,原告杜某某自行承担64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34567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
二、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1497.9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491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11元。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刘敬哲
审判员:牛顺发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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