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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西林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西林、被告胡某、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春玉、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95.26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7099.3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131.64元。被告胡某驾驶鄂L51279号货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39486.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7099.3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剩下赔偿款38644.7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驾驶鄂L5127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被告胡某在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先扣除20%的责任即(7728.9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再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30915.82元给原告杜某某;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70402.69元给原告杜某某。被告胡某已垫付28466.96元给原告杜某某。扣除20%的责任即(7728.9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冲抵后,由原告杜某某返还20738.01元给被告胡某。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402.69元给原告杜某某。由原告杜某某返还20738.01元给被告胡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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