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自由职业者。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昱辰,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成,无业。
被告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刘世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赵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昱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杜某、被告赵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有、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刘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C×××××牌号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4km+288m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左侧车道内的被告赵成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客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冀B×××××牌号客车失控滑向右侧应急车道,将高速交警唐海大队协警丁凡、施工作业人员王勇两人撞倒,造成冀B×××××牌号客车驾驶人赵成、乘车人即原告杜某、协警丁凡、施工作业人员王勇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吉C×××××牌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成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882.48元、住院伙补82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酒检费400元、DNA鉴定费1200元,共计24402.48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牌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是20万元,在没有拒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应有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有投保义务人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赵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我借用被告郭某某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直接判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郭某某的车辆不在年检有效期,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郭某某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4km+288m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驶于左侧车道内的被告赵成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冀B×××××牌号小型客车失控滑向右侧应急车道,冀B×××××牌号小型客车侧滑过程中,其车前部将正在执行交通管制任务的高速交警唐海大队协警丁凡、施工作业人员王勇两人撞倒,造成冀B×××××牌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赵成、乘车人即原告杜某以及防护区中的丁凡、王勇四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及另外伤者丁凡、王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吉C×××××牌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赵成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B×××××牌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具体保险公司的名称。
原告杜某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另查明,原告杜某系唐山市路北区市民,自由职业者。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816.22元、住院伙补820元、误工费4100元(因其诉请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108.33元/天,按实际诉请核算)、护理费2307.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6.28元/天核算41天)、合理交通费1000元、酒检费400元,共计21443.70元。
诉讼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即被告赵成向本庭作出说明【保存于(2014)倴民初字141号卷中】,因自身伤情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2012)第20121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杜某身份证、被告郭某某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赵成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处于停驶状态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杜某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赵成向本庭作出的放弃赔偿声明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杜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丁凡、王勇、郭某某,相对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应由其个人首先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诉请的DNA鉴定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所辩,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年检,商业险免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赵成驾驶的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内在联系,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253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药费252.56元;再赔偿原告杜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8252.71元的70%,即12776.90元;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的2533.76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杜某10243.14元;以上共计1343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8252.71元的30%,即547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赵成、郭某某不赔偿原告王勇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仲
书记员: 杨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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