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杜某某诉请:陈某某、郑某某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经原告介绍并口头担保,被告陈某某向XX(曾用名王爱莲)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又出借8万元给陈某某。后因XX追讨,原告代陈某某向XX偿还了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陈某某偿还18万元并支付利息,陈某某仅偿还25000元,余款未还。陈某某、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155000元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已超额偿还,并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A1、2014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XX,XX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A2、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XX,XX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A3、XX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XX,XX将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A4、2014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A5、通话录音及文字资料;A6、2014年10月19日欠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本案未偿还5.5万元的借款外,仍有其他借款往来,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流水已经偿还完毕,其偿还的款项系偿还的包含原告在内以及其他案外人的借款利息;A7、XX、亢立凤、郭芳证人证言,证明通过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对通话录音有异议,是在被告没有防备情况下带有诱导性的录音;15.5万元只有借条,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5万元。被告提交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陆续还款共计4394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流水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未偿还借款客观情况,流水包括被告支付的本案原告在内另外三人借款的利息,以及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借款。通过银行流水每月支付的数额以及支付的规律也能反映系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陈某某并未直接承认尚欠杜某某15.5万元,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原告的证明目的尚不能完全达到,本院只对其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15.5万元的债权存在,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1.5万元。既然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后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经杜某某介绍,陈某某向XX(曾用名王爱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8日,陈某某向杜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某某现金捌万元整。后因XX追讨借款,2015年1月杜某某代陈某某向XX偿还了10万元,XX将借条原件交给杜某某,陈某某对该债权转让知情。除涉案借款外,陈某某向杜某某另借款总计30万元左右,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且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陈某某支付给XX等人的部分利息是通过汇入杜某某账户,再由杜某某支付给XX等人。2014年10月15日陈某某向杜某某转款8万元,10月18日转款12万元,11月3日转款0.6万元,11月21日转款0.39万元,11月25日转款0.3万元,12月2日转款0.6万元,12月19日转款0.39万元,12月25日转款0.3万元,2014年转款8笔共计22.58万元。2015年1月5日陈某某向杜某某转款0.6万元,1月23日转款5.54万元,2月17日转款4万元,3月4日转款0.2万元,3月23日转款0.36万元,4月7日转款0.2万元,4月26日转款0.46万元,5月5日转款0.2万元,5月20日转款0.46万元,6月5日转款0.2万元,6月24日转款0.46万元,7月10日转款0.2万元,7月26日转款0.46万元,8月7日转款0.2万元,8月23日转款0.46万元,10月9日转款5万元,2015年转款16笔共计19万元。2016年5月30日陈某某向杜某某转款2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杜某某转款0.5万元。2014年至2017年陈某某向杜某某转款共计44万元。庭审中,陈某某自称2014年10月15日、18日转款共计20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同年11月3日至12月25日的转款均是支付的利息。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21.5万元转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杜某某自认陈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借款8万元中的本金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8万元借款中的本金5000元。另查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偿清借款后由借款人收回借条原件,未偿还完毕不收回借条原件。杜某某持有涉案的10万元及8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被告陈某某及其与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其中8万元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中10万元的是债权转让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8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为全部履行偿还义务,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陈某某经原告介绍向XX借款10万元,因陈某某不能偿还XX的借款,2015年1月原告代为偿还10万元,XX将其对被告陈某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陈某某,故原告与XX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受让的债权。关于陈某某是否偿还完借款。被告陈某某主张向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5000元并提供了建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自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向杜某某所转款共计215000元均是偿还的本金,偿还金额已超过所借款18万元。陈某某作为还款人,偿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决定了其所欠本金和利息的多寡,关乎切身利益,还款人应是对自身还款情况十分清楚,但其不知道自己的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本金数额甚至超过所借金额,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认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还清借款后收回借条,未偿还完毕的借条原件未收回,现杜某某仍持有10万元及8万元借款的借条。倘若陈某某还清借款,其并未收回借条,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款发生后,陈某某仍通过杜某某账户向XX等人转款支付利息,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区分所转款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且每笔转款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现其无法厘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除原告自认该215000元中2016年5月30日转款的2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款的5000元系偿还本金外,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该215000元转款是偿还给原告杜某某的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承认双方约定过利息,但记不清约定的利率。结合证人证言、陈某某2014年银行转款记录,本院认定杜某某与陈某某在2015年1月之前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2015年1月之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且被告曾于2016年5月向原告偿还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郑某某是否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郑某某未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某某事后追认上述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用于与被告郑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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