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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韩淑英与被告杜长滨、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龙华村农民。
原告韩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龙华村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长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龙华村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鲁河乡三道沟村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奋斗村农民。
原告杜某某、韩淑英与被告杜长滨、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杜长滨、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被告杜长滨、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子女四人。原告韩淑英患病瘫痪15年,全由丈夫杜某某护理,现杜某某因患病不能护理韩淑英。二原告因疾病每年最低花销药费4000元,由于收入低,无法维持生活。因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及保姆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故对二原告诉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50元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四被告实际履行能力,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保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4月份起四被告杜长滨、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杜某某、韩淑英赡养费250元;
二、对二原告诉求的其它部分赡养费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杜长滨、杜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每人各负担25.00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书记员: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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