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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明诉被告是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时吉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七台河市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时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
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华街(旧物市场工商所后院)。
负责人:孙利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明诉被告是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时吉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七台河市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告时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时吉某赔偿财产损失90000.00元;2.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上物资市场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兴区新华街24号房屋,期限为一年,原告经营矿山配件,经营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2016年8月12日22时30分发生重大火灾,造成原告财产烧毁,经消防支队新兴大队火灾事故书认定起火原因系龙门吊电表发生短路造成配电室内配电盘起火。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龙门吊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与时吉某,火灾原因系龙门吊电表短路造成,其二人应成安赔偿责任,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作为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时吉某辩称,其无任何过错,因为火灾发生时间是当天夜里10时30分许,并且当天是下着雨,龙门吊并未进行作业用电,电表出现短路其原因;电表及配电室的相关设施的维修维护均不在其本人,并且电表是在室外的电线杆上,电表与配电盘均有一定的距离,约30米左右,所以关于电表到配电室这段的电缆线也不是其应维修和维护的,火灾发生后,更换电表及配电盘也都是矿山市场进行更换和出资,其合伙人张某某也不知情;其在购买龙门吊股份时,房会兴是市场经理,也没有告知电表及配电室及线路的维修义务,对于电表等相关设施不具有维修维护义务;根据消防队现场勘查配电室根本没有漏电保护器,并且配电室堆放杂物,这些杂物的堆放和管理均是市场;其与市场是内部的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仅是承包的龙门吊,对外经营均以市场名义进行经营,也受市场的管理和约束;火灾发生后市场更夫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我没有责任,我和被告时吉某是有合作合同的。
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辩称,火灾起因系龙门吊电表发生短路造成配电室内配电盘起火,龙门吊系时吉某、张某某共同所有,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无过错,龙门吊在市场内不收取任何费用,龙门吊的使用与管理均由时吉某、张某某负责,火灾发生前时吉某新维修龙门吊为切电源擅自打开市场配电室的门锁,维修之后不久即造成龙门吊电表短路起火,电表所有权亦归时吉某、张某某所有,责任完全在二人;市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原告应向真正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场地出租合同1份,证明在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签订房屋场地出租合同,租期为一年。
3.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兴大队(2016)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原因为龙门吊电表发生短路造成配电室内配电盘起火成灾,被告应承担全责。
各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仅对责任由谁承担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时吉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8月3日时吉某与房会兴签订的龙门吊车买断股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6年8月3日本案被告从房会兴处购买了该龙门吊5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吊车的股份张兴祥和时吉某各占50%。
2.火灾事故鉴定报告1份,证明配电室没有漏电保护装置,如果有漏电保护装置不至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扩大。
原告及各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的主体资格。
2.七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及消防火灾调查卷宗1册,证明本案火灾原因系二被告时吉某、张某某所有的龙门吊电表发生短路引发火灾。
3.房屋场地出租合同范本1份,证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与市场内所有承租人签订的格式合同;电源、电表等设备的所有权属承租人;约定承租人须遵守国家消防安全法,加强安全、防火管理;承租人经营期间发生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不负任何责任。
4.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龙门吊车合作合同1份,证明涉案龙门吊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时吉某;合同明确约定因吊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矿山市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月1日,但火灾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时吉某已经开始合作经营吊车。
5.说明1份,证明被告场地内的龙门吊车系时吉某、张某某所有,该吊车在市场内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
经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杜某明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用于经营矿山配件,期限为一年。2016年8月12日22时30分,因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配电室起火烧毁原告财产价值90000.00元,引起火灾原因系龙门吊电表电路。火灾发生当天龙门吊所有人时吉某进行维修,并进入配电室进行断电,于当天5时维修完毕,龙门吊系张某某与时吉某共同所有。
另查明,龙门吊系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为方便其市场内经营矿产配件的业主,无偿为张某某与时吉某提供场地,由时吉某、张某某按吊车提供的服务向业主收取费用。火灾发生当晚龙门吊并未进行作业,火灾发生后由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对龙门吊的电表予以更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数额。庭前双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一直无法确定,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原告财产损失为9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为配电室起火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有租赁合同,出租人设施即配电室起火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承租人即原告对火灾起因并无过错,故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90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时吉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配电室起火的原因系龙门吊电表短路引起,但该电表发生短路并非龙门吊作业期间,龙门吊所有人与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系内部合作关系,是市场为方便各承租业主引进龙门吊,并无偿为其提供场地及配套设施,经庭审调查该电表及线路的维修都是由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进行管理,且火灾发生时系雷雨天气,火灾发生后该电表及线路也是由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进行的更换。故该电表的管理者、维护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时吉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应赔偿原告杜某明财产损失90000.00元;驳回原告杜某明对被告张某某、时吉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杜某明财产损失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明对被告张某某、时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煤矿鹏程矿山物资市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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