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01136E。
负责人:高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杜某某。2016年6月13日原告杜某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95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2016年12月16日,王长合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双桥镇时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王长合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为7003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1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4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杜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实际估损金额为5910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32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100元,合计75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代抄单1份,保险单1份,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配件费发票,施救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杜某某的车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支持车损59100元。公估费2100元,因原告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3000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606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费591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606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杜某某担负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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