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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佳西社区。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杜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8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自由结婚,于2016年10月12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后,各自财产归个人,包括原告为被告结婚用房时的装修投资款50余万元,算完帐后一次性解决。
但被告不讲诚信,原、被告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至今不提及双方财产分割事宜。
李某某辩称,1.原告称其本人为被告结婚用房装修投资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婚用房的装修是被告个人投资的,装修发生在结婚登记日之前,与原告无关;2、原、被告协商自愿离婚,基于双方财产没有任何争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原、被告才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注明,债务与财产均无的内容,该事实证明原告所述存在与婚姻部门登记之外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既不存在口头约定,也不存在书面约定。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38万元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知原告如何计算得出38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
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杜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双方无财产、无房屋产权,无债务。
杜某某认为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
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9日分别给付李某某49999和10000元;3.邮政储蓄银行中山支行交易明细两份。
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杜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存入其在邮储银行的账户中350000元,现该账户剩余124967元,杜某某自认账户余款已由其保管;4.李某某自书消费明细。
因李某某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花销的280000元出自杜某某婚前存入邮储银行的350000元中;5.杜某某记录的花销明细。
该证据系杜某某自行制作的,不具有客观性,李某某对此证据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6.杜某某的营业执照一份。
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7.装修合同及相关付款票据。
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证据证实李某某在结婚前购买了相关装修材料。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在离婚时已认可双方没有财产、房屋、债务处理问题。
杜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婚前汇给李某某的150000元,其只提供了59999元的票据,且其不能证明该59999元用于装修李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
杜某某在2016年1月19日存入其在邮储银行的账户350000元,其要求返还花销的22万余元,因此款项均在婚后取出,杜某某在不能证实该款被李某某转移的情形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而根据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杜某某不能证实其婚前的近380000万元用于装修李某某的房屋,对其要求李某某返回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李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在离婚时已认可双方没有财产、房屋、债务处理问题。
杜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其婚前汇给李某某的150000元,其只提供了59999元的票据,且其不能证明该59999元用于装修李某某婚前购买的房屋。
杜某某在2016年1月19日存入其在邮储银行的账户350000元,其要求返还花销的22万余元,因此款项均在婚后取出,杜某某在不能证实该款被李某某转移的情形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而根据法律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杜某某不能证实其婚前的近380000万元用于装修李某某的房屋,对其要求李某某返回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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