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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XX
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毕XX
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
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X镇XXX街X委。
委托代理人迟夙生,女,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男,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X街X委。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女,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夙生、张学理,被告毕XX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战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对登记在被告毕XX名下位于XX乡政府所在地商品房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被告毕XX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即户籍信息及离婚证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5年12月4日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毕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离婚协议签订后,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而离婚登记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在所附离婚登记未成就的情况下,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房屋产权登记证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毕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是与李XX之间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粮食收购凭证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毕XX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审理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于XX、焦X的证言,被告毕XX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李XX系朋友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且二位证人只是听李XX陈述作的证言,证言属推测性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李XX对被告毕XX提供的证据1即2015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及二份证明,认为该份离婚协议与2015年12月4日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与程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程XX的证明、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假的,与产权登记部门档案留存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一致,此协议日期是2007年,而此房购买时间是在2008年,对程忠发个人证明,因其未出庭,该书面个人证明不具有效力,对村委员会证明,村委员不能证明房屋买卖,所以此三份证据是虚假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哈尔滨中院判例是没有履行协议的判决,案例内容千差万别,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不适用该判例。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1即个人信息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毕XX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毕XX虽然提出此离婚协议书是未办理离婚登记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方为有效离婚协议的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子女、财产分割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不矛盾。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过于简化,没有具体列明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信息,而该离婚协议书中详细列明财产、债权、债务详细的相关信息。特别是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写其它财产归女方(即李XX)所有的约定,而其它财产应该指向哪些财产在此离婚协议中没有写明。从一般常理分析,双方没有列明其它财产情况原因,在于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前,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详细列明,此为原告李XX、毕XX未写明其它财产情况之本意,对此份离婚协议书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明体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毕XX虽认为是其个人婚前财产,但该房屋已被证据2即离婚协议所约定,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粮食收购凭证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毕XX认为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相关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证言,被告毕XX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属实的异议,该二位证人虽然当庭出庭作证,但其所证明的问题均是听原告李XX所述后作出的证明结论,并非是其本人亲眼所见、亲临目睹相关事实经过,二位证人使用是推测性语言,对此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毕XX提供的证据1即2015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李XX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离婚协议与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相矛盾,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结合2015年12月4日离婚协议内容具体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原告李XX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异议,对该份证据,程XX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房屋买卖协议与二份证明的房屋现在已不存在,双方诉争的房屋已经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对此份证据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毕XX提供的证据3即(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李XX提出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虽然真实,针对本案是否适用,不具有指导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于2007年相识,于2009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叫毕XX(现年4周岁)。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于2015年12月4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了双方共同财产分配情况。该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一、婚后女孩毕XX由李XX抚养;二、位于XX乡政府所在地商品房及住房、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室面积为115平方米楼房、奥迪A6轿车、本田飞度轿车、解放牌J6挂车(车牌号为43913、挂BS1502)归李XX所有,由毕XX协助办理过户;三、解放牌J6挂车(车牌号为BQ1259、挂黑B3542)归毕XX所有;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李XX负责清偿;五、毕XX从XX乡XX村(原XX村)林地由被告毕XX过户到毕XX名下,该林权、林地管理由毕XX的法定监护人李XX负责监管。
双方签订该份离婚协议书后,于2015年12月18日到拜泉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又签订了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格式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婚后生育一女毕XX由李XX抚养,毕XX不支付抚养费;二、婚后共有财产解放牌J6挂车(车牌号为BQ1259、挂黑B3542)归毕XX所有,其它财产归李XX所有;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由李XX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了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2015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不相矛盾。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其它财产归女方所有”,虽然没有具体列明,但从双方签订该份协议本意看,此处“其它财产”没有列明的原因在于该其它财产已被双方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详细列明财产分割情况所涵盖,此为原告李XX、被告毕XX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的位于XX乡二处房屋及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的楼房应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毕XX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乡政府所在地的两处房屋协助过户到原告李XX名下,侵害了原告李XX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毕XX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产权变更义务。对于原告李XX要求毕XX协助办理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楼房产权变更义务,该楼房尚有贷款未能还清,且登记在田XX名下,被告毕XX没有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XX要求将被告毕XX从XX乡XX村承包的林地过户到毕XX名下,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XX乡政府所在地的二处商品房(一处房产登记证号为拜房权证镇字第S20XXXXXXXX、另一处房产登记证号为拜房权证镇字第S20XXXXXXXX,产权登记名为毕XX)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毕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履行产权变更登记;
二、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XX名义贷款购买的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室楼房归原告李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于2015年12月4日达成了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2015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不相矛盾。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其它财产归女方所有”,虽然没有具体列明,但从双方签订该份协议本意看,此处“其它财产”没有列明的原因在于该其它财产已被双方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详细列明财产分割情况所涵盖,此为原告李XX、被告毕XX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诉争的位于XX乡二处房屋及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的楼房应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毕XX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乡政府所在地的两处房屋协助过户到原告李XX名下,侵害了原告李XX合法权益,对此被告毕XX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产权变更义务。对于原告李XX要求毕XX协助办理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楼房产权变更义务,该楼房尚有贷款未能还清,且登记在田XX名下,被告毕XX没有协助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李XX要求将被告毕XX从XX乡XX村承包的林地过户到毕XX名下,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XX乡政府所在地的二处商品房(一处房产登记证号为拜房权证镇字第S20XXXXXXXX、另一处房产登记证号为拜房权证镇字第S20XXXXXXXX,产权登记名为毕XX)归原告李XX所有,被告毕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履行产权变更登记;
二、原告李XX与被告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XX名义贷款购买的位于拜泉县XXXX小区X栋X单元XXXX室楼房归原告李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毕XX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于宏广
审判员:刘友战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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