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洋
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常志远
李振国
原告:李龙洋,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远,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
第三人:李振国,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李龙洋与被告常志远、第三人李振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龙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同房权证西字第2010002285号位于同江市阳光佳苑小区b栋1楼7号商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常志远与李振国一案中,查封的同房权证西字第2010002285号位于同江市阳光佳苑小区B栋1楼7号商服,是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是第三人李振国的长子,李振国和王国英在2011年7月5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时该房屋已由夫妻二人确认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未过户到自己名下,是由于该房屋在中国银行有贷款尚未还清,不能过户,原告对未过户无任何过错。
第三人李振国与被告常志远的借款是2013年,借款时该房屋已不是李振国的财产,所以贵院对该房屋根本不能执行。
请求贵院中止对同房权证西字第2010002285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常志远辩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李振国名下,在李振国没有还清银行欠款解除抵押之前,李振国无权处分该财产,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变更,赠与不成立,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一直由原告还款,还款存折户名仍然是李振国,说明房屋所有权是李振国,赠与是假的,是逃避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给李龙洋买的,一直没有过户,因为是一家人,过户需要给付银行违约金,所以一直没有过户,当时决定楼款还清后在给李龙洋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银行本外币货期一本通,证明诉争房屋有贷款,并且由原告一直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存折名为李振国,而且贷款是李振国,所以我认为还款都是李振国在还。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
该证据系李振国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时发放的户名为李振国的用于还贷款的普通活期存折,对该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占有经营使用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该房屋,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涉案房屋经营同江市致青春烧烤吧,该房屋产权证明确注明产权人李振国,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6)黑08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
证明原告的父母李振国和王国英在离婚时赠与原告的2套房产,2012年7月5日,李振国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卖给了案外人王晶,李振国获得房款308000元。
证明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归第三人李振国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房屋是由原告出售的,由于登记的是李振国的名字,由李振国办理的买卖手续,房款交付给了原告,且该套房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与此房屋及涉案房屋都无关联。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系同江市人民法的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另外一套房产卖给王晶的事实,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涉案房屋在抵押权未解除之前第三人无权处分该财产,产权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
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只具有使用权,无变卖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有权没有争议。
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为原告李龙洋购买,一直由原告进行还款,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房屋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贷款购买,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抵押未解除期间第三人李振国无权处分该财产,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2014)同商初字第36号裁定书、(2015)同法执字第597号裁定书。
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2016年2月15日在诉讼和执行程序分别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的事实。
6.中国银行本外币货期一本通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还款一直由李振国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因该房屋是以李振国名贷款,也只能用李振国名字还款,但是所有还款都是由原告偿还。
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李龙洋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系第三人李振国还贷的存折,户名为李振国,原告称由原告还款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同房权证西字第2010002285号位于同江市阳光佳苑小区B栋1楼7号商服之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所有权,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本院所查实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李振国于2009年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办理贷款购买两处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的父母第三人李振国与王国英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第三人购买的两处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没有变卖权,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该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2012年7月5日第三人李振国将两处房屋中的一处卖给了王晶,该事实有李振国和王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李振国收取楼款的收据,及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虽辩称第三人收取的楼款交给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离婚协议书及李振国将另一处房产卖给王晶收取楼款308000元,离婚协议及第三人将房产卖给王晶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振国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
该证据系李振国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时发放的户名为李振国的用于还贷款的普通活期存折,对该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占有经营使用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该房屋,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涉案房屋经营同江市致青春烧烤吧,该房屋产权证明确注明产权人李振国,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6)黑08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
证明原告的父母李振国和王国英在离婚时赠与原告的2套房产,2012年7月5日,李振国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卖给了案外人王晶,李振国获得房款308000元。
证明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归第三人李振国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房屋是由原告出售的,由于登记的是李振国的名字,由李振国办理的买卖手续,房款交付给了原告,且该套房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与此房屋及涉案房屋都无关联。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系同江市人民法的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将另外一套房产卖给王晶的事实,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涉案房屋在抵押权未解除之前第三人无权处分该财产,产权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
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只具有使用权,无变卖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有权没有争议。
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为原告李龙洋购买,一直由原告进行还款,只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房屋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贷款购买,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抵押未解除期间第三人李振国无权处分该财产,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2014)同商初字第36号裁定书、(2015)同法执字第597号裁定书。
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2016年2月15日在诉讼和执行程序分别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的事实。
6.中国银行本外币货期一本通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还款一直由李振国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因该房屋是以李振国名贷款,也只能用李振国名字还款,但是所有还款都是由原告偿还。
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李龙洋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系第三人李振国还贷的存折,户名为李振国,原告称由原告还款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同房权证西字第2010002285号位于同江市阳光佳苑小区B栋1楼7号商服之执行标的是否拥有所有权,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本院所查实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李振国于2009年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办理贷款购买两处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并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的父母第三人李振国与王国英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第三人购买的两处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没有变卖权,其中包括涉案房屋,该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2012年7月5日第三人李振国将两处房屋中的一处卖给了王晶,该事实有李振国和王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李振国收取楼款的收据,及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原告虽辩称第三人收取的楼款交给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离婚协议书及李振国将另一处房产卖给王晶收取楼款308000元,离婚协议及第三人将房产卖给王晶足以说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振国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文涛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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