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文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原审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原审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原审被执行人):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原审被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卫华、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作为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立即停止对雄县蛮子营新民居小区3套(房号为2-3-601、2-4-101、2-4-102)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雄县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雄县蛮子营新民居小区房产3套(房号为2-3-601、2-4-101、2-4-102)出售给了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由李某某的女婿代理签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某购买了该3套房产,并在该小区的开发人李小维处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2月5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12月6日也取得了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3套房产及钥匙,合法占有了上述房屋。2015年6月16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为由,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述房产,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了(2015)雄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原告不服上述裁定书,向贵院提出了异议,贵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遂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以没有驳回异议的裁定为由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应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取得裁定后,方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遂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了执行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被贵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于是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但被贵院告知,因原告申请复议,导致裁定未生效,不能立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上述裁定,指定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雄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2018)冀063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被告的查封申请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申请,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3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李某某、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冀0638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申请对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雄县蛮子营村新民居小区2号楼的房产三套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本院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产3套,并张贴封条、照相,将裁定书公告送达,并在小区内张贴、照相。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的雄县蛮子营村新民居小区3套住房(房号为2-3-601、2-4-101、2-4-102),是李某某的财产为由,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通知书,驳回李某某的异议申请。后李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638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申请。后李某某申请复议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执异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雄民初字第0879号民事裁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3套房屋,被执行人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均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并无不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某对查封执行的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应驳回李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雄县墨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合同载明: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购买方式取得位于蛮子营北侧,编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该地块土地面积12亩,规划用途为新民居小区,土地使用年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蛮子营新民居。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人民币)每平方米1250元。涉案房屋原告李某某通过文卫华、李洪涛与被告河北景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通过李小维更换了买卖合同,购买人为原告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2018)冀0638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买卖房屋位于雄县蛮子营村,该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李某某并非蛮子营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李某某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鹤翔
审判员 罗建生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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