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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章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与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李双寅,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卫华,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张希良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其女儿。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雄县雄昝路以东,雄县二小西侧,土产家属院、白杨食品厂家属院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建设雄县桂熙小区。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张希良在雄县二小西侧土产家属院有房产一处(房屋四间),在拆迁范围。
本案查明事实:
一、2010年11月9日,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张西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拆迁户被拆除房屋现状(空白);被拆迁户房宅基地测量办法;产权调换方式:1、被拆迁户有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货货币补偿方式;2、甲方按乙方实际(以三间房及配房院落为准)置换给乙方建房屋130平方米(每多出半间主房补偿现金50000元,同搬迁补偿费一次性付清),车库20平方米,合计150平方米,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在计算补偿建筑面积。回迁时间:自旧城改造拆迁地最后一户签订拆迁合同并开始原房屋拆除之日算起18-26个月;甲方按每户每年5000元给付安置补偿费,12个月后甲方每2个月给乙方一次临时安置补偿费833元,甲方一次性给拆迁户临时搬迁补助费(含搬出、搬回两次费用)每户20000元,在乙方交付钥匙时支付,在搬回新居时甲方不再支付费用。同时此合同对甲方、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此合同“张西良”签字。
2011年6月12日,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西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载明:乙方(张西良)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四间,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房产;被拆迁完房屋以后土地归甲方所有;乙方回迁房屋标准:回迁住房面积共计150平方米,其中:住宅一套约130平方米,车库一个约20平米;回迁时间:根据甲方所建楼房结构类型,承诺在本协议规定内完成本项目,即自本拆迁地最后一户签订拆迁合同并开始原房屋拆除之日算起18-26个月;甲方共支付乙方安置费及补偿费125000元,甲方承诺在2011年6月12日前,一次性将全部补偿支付到乙方。此合同“张西良”签字。被告并提供了“张西良”签字的收取125000元的收据,收据上有张永茂、徐纪军的签字。对2010年11月9日、2011年6月12日两份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始终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所有拆迁合同中张希良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对收款125000元的收据不认可。被告辩称上述两合同、收款收据中的签名全部是张希良的儿子张玉奎签字的,张玉奎签字时,张希良和原告李某某都在现场并同意。
二、张锡良的个人档案中1989年12月25日的《干部履历表》中载明:儿子张纪森。张玉奎曾用名张济申、户籍证明信为张继申,张玉奎个人档案中1978年12月31日的《雄县集体企业招收固定职工登记表》中家庭成员中载明:父亲张锡良。张锡良与张希良系同一人,张纪森与张玉奎、张济申、张继申系同一人。张永茂证言中证实张玉奎系张希良与原告李某某过继的儿子,张希良去世时,张永茂帮助操办了丧事,出殡时张玉奎打的幡。被告提供了张希良墓碑照片,其墓碑上刻有“儿张继申、女张某”。对此被告认为张玉奎系张希良的儿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与张玉奎没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未公开承认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一直以叔婶相称;没有一起生活,没有抚养事实;没有办理过收养手续、收养公正;张玉奎没有终止与亲生父母的关系。
另查明:
一、被告保定市桂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成立临时拆迁组织,成员为公司代表徐纪军、王会来,拆迁户代表为张永茂、任克义、谢江、沈贺峰、任克新、张希良、张小平。徐纪军、王会来、张永茂证实2011年6月12日与张希良签订的合同及收取125000元补偿款时,在场人有拆迁组成员徐纪军、王会来、张永茂。当时张玉奎签的字,张玉奎签字时,张希良和原告李某某都在现场并同意,收取的是现金,签订合同一月后,张希良的房屋被拆除,并证实所有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一致。
二、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4月25日张希良签字的5000元的租房收据(安置补偿费)无异议。张希良于2013年9月16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租收据,汇款记录、张锡良的《干部履历表》等部分个人档案、张玉奎的部分个人档案、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张希良的1989年12月25日的《干部履历表》、张玉奎的1978年12月31日的《雄县集体企业招收固定职工登记表》、张希良墓碑照片、张永茂的证言可证实张希良和原告李某某与张玉奎在1989年即在生活中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相称,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此关系虽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但此关系群众认可,符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2011年6月12日125000元的收据中有徐纪军、张永茂的签字,可证实徐纪军、张永茂系在场人,且2011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一月后,张希良的房屋被拆除,张希良并于2012年4月25日亲自收取了5000元房租(安置补偿费),张希良2013年9月16日去世前未对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所有拆迁户的补偿标准均一致,结合王会来、徐纪军、张永茂、谢江的证言,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011年6月12日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张希良完全知情并同意,张玉奎在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字属表现代理,故应认定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有效。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违背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勋 审 判 员  刘山林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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