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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某某向刘胜国偿还了借款9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的案件诉讼费1025元及执行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属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90000元、诉讼费1025元及执行费1250元,共计9227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承担。
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某某向刘胜国偿还了借款9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已支付的案件诉讼费1025元及执行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属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90000元、诉讼费1025元及执行费1250元,共计9227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承担。
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冬晶

书记员:于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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