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守海、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卢某某座落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3号(茶城12-2-2-1室)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五房权证2004-2字第00000225号)的过户手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车辆欠下购车款110000.00元,另找原告借款20000.00元,又将所欠车款和借款一并给原告立下13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双方均认可对该130000.00元按借款处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外出躲债下落不明,约定的前三期还款期限到期却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返还1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车辆欠下购车款110000.00元,另找原告借款20000.00元,又将所欠车款和借款一并给原告立下13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双方均认可对该130000.00元按借款处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外出躲债下落不明,约定的前三期还款期限到期却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返还1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威
审判员:覃守海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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