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
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邱某中医院
刘玉山
朱秀霞(邱某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飞,农民。
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李素亭,农民,系李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潘永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邱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飞诉被告邱某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监护人李素亭、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邱某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山、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飞因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52523.9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为3201.6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4495.9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壹级伤残,其生活不能自理,定残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20年,护理费248640元。护理费共计2531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来往邱某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4050元;(6)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450元;(7)住宿费23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9)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过错鉴定,检查及鉴定费9800元;(10)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赔偿指数为10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6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壹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632669.51元。
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署名贺某出具的收到条和2013年2月1日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检查及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2669.51元的30%即189800.85元,由被告邱某中医院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邱某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飞因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52523.9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0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1年1月18日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按农民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误工费为3201.6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34.06元计算,护理费4495.92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壹级伤残,其生活不能自理,定残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20年,护理费248640元。护理费共计25313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进行鉴定、出院及陪护人员来往邱某与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交通费4050元;(6)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医院的诊断,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450元;(7)住宿费23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9)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医疗过错鉴定,检查及鉴定费9800元;(10)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赔偿指数为100%,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6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壹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各种困难,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632669.51元。
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对原告李飞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其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署名贺某出具的收到条和2013年2月1日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检查及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2669.51元的30%即189800.85元,由被告邱某中医院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被告邱某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朝霞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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