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水稻街白酒厂宿舍1单元202室。
被告: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余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驳回上诉。原告李某、被告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200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7743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095.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督导工作,2016年5月20日离职。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经充分协商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及经济补偿金30285元,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未解决,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书,原告认可协议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办公软件管理系统的截图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加班206天。
被告对截图的合法性及来源渠道有异议,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员工手册均证实员工加班要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批以后方可加班,对未经审批的加班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加班206天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资卡开资的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工作最后一年的日平均工资情况。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且该工资中包含了餐补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休息日加班申请的网上审批截图一组。意在证明每个员工的加班都是在网上提交审批的。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实真实的加班流程,不能证实原告休息日加班206天。而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休息日加班费事宜已经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的离职确认书,对原告与被告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娜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是按照49.98元乘以206天计算的,李娜已经承认有三年150天没有给过原告加班费。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通过非法渠道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并且其内容带有明显诱导性,被告员工李娜并未对李某所陈述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该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属于非法取得的孤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是150天。
证据五、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仲裁裁决书第五页中被告己承认原告证据一截图中的两天加班是真实有效的,既然已经认可原告有加班,就应该认可原告的补休定额数为206天。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仲裁裁决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己履行完毕,相关费用已给付原告,再无争议,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诉讼而未生效。
证据六、劳动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原告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被告考勤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加班,原告考勤中未经审批同意的,超出排班的时间记录不属于加班。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七、被告办公软件管理系统中体现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的网上截图一张。意在证明员工自己缴纳的五险一金应算应发工资,应由被告给原告。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原告若证实社会保险等内容应提交社保机构出具的各项保险明细,而该份证据被告无法得知其真实来源。
本院认为,应发工资包括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证据八、证人姜洋、马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的办公软件管理系统加班是在网上提请加班的,而不是用纸质的书面申请。原告有加班,但证人不清楚原告具体加班天数。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并且当庭陈述不知道原告加班天数,因此可以说明原告主张的长期加班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无论加班的流程如何,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的离职确认书,对原告与被告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予以确认。
被告苏宁云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员工加班需要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加班,未经审批的加班被告不认可,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对于员工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均有规定,原告认可公司的各项制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离职确认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16年5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充分协商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0251.79元、经济补偿金30285元,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书,原告已经认可了协议内容,并且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纠纷,该事宜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被告按照休息日加班每天50元补偿的,但劳动法不是这么规定的,并且员工手册上写的也是按国家规定计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是按实发工资计算的,但实际上应按应发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及2016年5月19日签订离职确认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督导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原告2016年5月19日签署离职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206天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及经济补偿金3028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原告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离职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和确认书有效。离职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正式离职,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一次性全部结清,原告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206天休息日加班费10251.79元及经济补偿金30285元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相关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总则中的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 波
书记员:孙晓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