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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某、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关某某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告(案外人):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0层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6255-0。
法定代表人:杜明月,男,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某、第三人黑龙江中某某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某某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某某基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恢复对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79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的绥芬河市幸福家园7号楼2单元12层1201号房屋。
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
阳明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
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执行中和解,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给付原告,该执行终结。
另涉案房屋在2010年12月22日,已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绥芬河市房产局登记备案。
2016年1月7日,关某某向阳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阳明法院以(2016)黑10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原告便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办理的备案登记不是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居住在该房屋;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权属确认的裁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016)黑10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关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该裁定中止本案原告对第三人的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2.本院对(2014)阳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房屋查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执行和解协议书、保证承诺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因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关某某对涉案房屋亦有财产请求权,该房屋产权不明,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可期待的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4.(2015)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是以(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作为依据,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5.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入户声明及物业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办理入户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6.2010年12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在在房产部门备案,但仅是合同备案,不是房产预售登记,不对外产生物权效力,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2012年5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本院予以采信;2.入户证明及物业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并交纳各项物业费用使用至今,本院予以采信;3.2013年1月9日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案外人)关某某是否享有对原告申请执行的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中某某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户房产。
2014年5月4日,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中某某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692835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给付完毕,逾期不履行,中某某基公司自愿用抵押的房屋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以抵偿欠款。
2014年10月28日,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又形成一份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某某基公司用抵押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户房屋抵偿所欠债务,双方放弃对抵偿房屋的评估作价及拍卖程序。
当日本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案外人)关某某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因另案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中某某基公司给付李永君及本案被告关某某4310000元,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3年1月26日给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用中某某基公司抵押给关某某的地下车库抵偿,中某某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将房屋及地下车库交给关某某。
关某某基于以上理由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李某对中某某基公司关于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黑10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关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绥芬河市房产部门备案。
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被告(案外人)关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与中某某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00000元,但未开具正式发票,于2013年10月11日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由债权人买受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方法,是债权人以支付所核定价额为条件取得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应支付价额与其债权等额抵消的买卖形式。
本案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视为支付购房款;关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与中某某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00000元。
以上可以看出,中某某基公司就同一涉案房屋分别与李某、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一房二卖,李某与关某某均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请求权。
由于李某与关某某均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
李某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由于关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案外人)关某某是否享有对原告申请执行的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本案第三人(被执行人)中某某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户房产。
2014年5月4日,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中某某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692835元,余款在2014年6月30日给付完毕,逾期不履行,中某某基公司自愿用抵押的房屋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以抵偿欠款。
2014年10月28日,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又形成一份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某某基公司用抵押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户房屋抵偿所欠债务,双方放弃对抵偿房屋的评估作价及拍卖程序。
当日本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案外人)关某某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因另案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中某某基公司给付李永君及本案被告关某某4310000元,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3年1月26日给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用中某某基公司抵押给关某某的地下车库抵偿,中某某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将房屋及地下车库交给关某某。
关某某基于以上理由以案外人名义向本院提出李某对中某某基公司关于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黑10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关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
本院另查明,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绥芬河市房产部门备案。
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被告(案外人)关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与中某某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00000元,但未开具正式发票,于2013年10月11日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以房抵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由债权人买受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方法,是债权人以支付所核定价额为条件取得执行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应支付价额与其债权等额抵消的买卖形式。
本案李某与中某某基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视为支付购房款;关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与中某某基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00000元。
以上可以看出,中某某基公司就同一涉案房屋分别与李某、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一房二卖,李某与关某某均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请求权。
由于李某与关某某均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
李某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绥芬河市青云路路东301国道,青云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区)7号楼2单元12层01,备案编号X号商品房的执行,由于关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来晓强
审判员:富淼
审判员:于杨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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