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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汇融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
王计春(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武文(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南简良村。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村。
代表人赵伟,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武文,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市场分理处(以下简称汇融银行分理处)借记卡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冉令涛,被告汇融银行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计春、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储蓄卡,原告在该卡内存入资金后,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储蓄卡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储蓄卡、相关身份证件及密码,并自行承担丢失后果。原告虽于丢失储蓄卡、身份证后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挂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挂失成功,后卡内资金被他人支取,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储蓄卡,原告在该卡内存入资金后,双方即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储蓄卡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储蓄卡、相关身份证件及密码,并自行承担丢失后果。原告虽于丢失储蓄卡、身份证后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挂失,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已挂失成功,后卡内资金被他人支取,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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