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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某某
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女,29岁。
被告刘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在城子河区二号综合楼一单元202室,被告住在原告家楼上302室,2013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回家时,发现室内有大量的积水,经查看发现是被告居住的室内上水泡水,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室内墙面、天棚、地板、床垫、棉被两床及蚕丝被受损,要求被告对受损物品给予赔偿,具体数额以鉴定后价值为准。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在2013年10月21日下午4时自来水管道跑水并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的事实,除地板和蚕丝被外,对其他物品同意按着鉴定的损失价值赔偿。
关于地板受损问题,因为在被告家跑水之后原告自家曾经也多次跑水,地板受损属于还存在自身原因,不同意全部赔偿。
关于蚕丝被问题,蚕丝被淹之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晾晒和清洗,造成损失扩大,不同意全部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家自来水管理不善导致跑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家的地板本次被淹后,原告自家跑水造成地板再次受损,因此原告地板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蚕丝被淹之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晾晒和清洗,造成损失扩大,该项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墙面损失420.00元、天棚损失210.00元、2个吊灯损失140.00元、床垫损失130.00元、2床棉被损失200.00元、1床蚕丝被损失480.00元、地板的损失1210.00元的90%为1089.00元,合计赔偿26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家自来水管理不善导致跑水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告家的地板本次被淹后,原告自家跑水造成地板再次受损,因此原告地板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辩称蚕丝被淹之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晾晒和清洗,造成损失扩大,该项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墙面损失420.00元、天棚损失210.00元、2个吊灯损失140.00元、床垫损失130.00元、2床棉被损失200.00元、1床蚕丝被损失480.00元、地板的损失1210.00元的90%为1089.00元,合计赔偿26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凤兰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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