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新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彭磊
张启超
原告:李某新,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启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新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张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新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某新的车损以及原告李某新已赔付的三者的损失。原告李某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某新车损48142元,三者车损的180214元、手机损失52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新支出的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1444元,冀A×××××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400元,手机损失公估费350元,双方车辆施救费1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新施救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新已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新已支付的三者车损178214元、三者手机损失5288元、三者车辆公估费5400元、三者手机公估费35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费500元,合计189752元。两项合计19175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新车损48142元、车辆公估费1444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50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新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某新的车损以及原告李某新已赔付的三者的损失。原告李某新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某新车损48142元,三者车损的180214元、手机损失528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新支出的冀B×××××号车辆车损公估费1444元,冀A×××××号车辆车损公估费5400元,手机损失公估费350元,双方车辆施救费1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新施救费用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新已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新已支付的三者车损178214元、三者手机损失5288元、三者车辆公估费5400元、三者手机公估费35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费500元,合计189752元。两项合计191752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新车损48142元、车辆公估费1444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50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