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金振伟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金振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内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750.00元,于每月21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至今,金振伟和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本息。故依法呈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出借人)与被告李某某(保证人)、案外人金振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振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期限内的支付日(每月21日)支付本金1250.00元、利息750.00元,最后一笔本息支付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金振伟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未还清所欠本息的情况下,借款月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某某承诺对金振伟在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李某依约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以及其他金振伟应当还本付息的情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等。
金振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
前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及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年利率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间的年利率应当按照24%计算。被告李某某虽然在本院询问过程中主张其与金振伟已清偿部分借款本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振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书记员:张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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