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余俊(湖北孝感孝南区槐荫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周新海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甘家勋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孝感市孝南区槐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曾某某(又名曾四)。
被告周新海。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家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周新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卓朝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某、周新海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甘家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周新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家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房屋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新海将建设九间三层房屋(另带隔热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甘家勋,被告周新海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周新海属于发包人,被告甘家勋属于承包人。被告甘家勋将建设房屋的工作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曾某某。被告甘家勋属于分包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曾某某指示从事建房活动,被告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跳板断裂是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曾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雇员,对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79648.29元(99560.36×80%)。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影响,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应当与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曾某某已垫付29689.39元,被告周新海通过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应当与被告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52958.9元(79648.29+8000-29689.39-5000)。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52958.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2元,被告曾某某、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房屋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新海将建设九间三层房屋(另带隔热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甘家勋,被告周新海按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周新海属于发包人,被告甘家勋属于承包人。被告甘家勋将建设房屋的工作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曾某某。被告甘家勋属于分包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曾某某指示从事建房活动,被告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跳板断裂是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曾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雇员,对施工条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79648.29元(99560.36×80%)。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影响,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应当与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曾某某已垫付29689.39元,被告周新海通过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应当与被告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52958.9元(79648.29+8000-29689.39-5000)。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52958.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2元,被告曾某某、被告周新海、被告甘家勋负担800元。
审判长:李猛
审判员:黎清楚
审判员:卓朝安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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