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城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李向国、被告天津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李某某的劳动仲裁请求:李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天津新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拖欠的工资30080元;3、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生活费15904元;4、补缴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5、护理费180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76131.99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邮寄费22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新城公司:1、给付李某某工资1280元;2、给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3、给付李某某生活费4401.60元;4、给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5、给付李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驳回李某某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新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生活费15525元;4、被告向原告补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的补缴期间变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4日);5、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76131.99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邮寄费22元。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5月16日到被告承建的顺发·鑫顺家园小区110号楼工地从事打砂纸、挑水等零工工作,日工资160元,月工资4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某某受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克雷氏骨折。2013年7月11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天津新城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双桥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天津新城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0014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4年11月20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河北省承德市劳鉴2014年2570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陆个月。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8天,日工资16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2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不应再支付,对原告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已经发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伤前拖欠的工资1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伤后要求过回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1月13日,原告已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被告天津新城公司认为2014年10月,原告工作的工地已完工,被告没有相应的工作向原告提供,且原告于2014年4月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天,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定为半个月以下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为原告恢复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次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关于原告工伤赔偿相关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过长;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为原告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可原告发生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则原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告认可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并未住院,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因伤确需护理、存在护理事实及发生护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未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受伤作为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作为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核查,本院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26361.3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确定为60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应确定为1318.07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及时通知其是否恢复工作,故原告因请求恢复工作而发生的邮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五、关于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次日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其可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作出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1280元。
三、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
四、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90679.40元。
五、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邮寄费22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工资1280元。
三、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
四、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90679.40元。
五、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邮寄费22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爽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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