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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春与被告西地乡八里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长春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李维松
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闫海普

原告李长春。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松(李长春之子)。
被告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地乡八里庄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闫海普。
原告李长春与被告西地乡八里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长春的起诉。因原告不服本院一审裁定而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承立民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李维松,被告西地乡八里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春以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结合本案青苗补偿款在给付时间上的延续性特点,原告李长春若获得青苗补偿款以及补偿年限,应建立在原被告承包合同有效基础上。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被告西地乡八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原被告之间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早已存有争议,而合同效力尚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本案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春以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结合本案青苗补偿款在给付时间上的延续性特点,原告李长春若获得青苗补偿款以及补偿年限,应建立在原被告承包合同有效基础上。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被告西地乡八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原被告之间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早已存有争议,而合同效力尚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本案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长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长春负担。

审判长:李国辉
审判员:毕勇城
审判员:白小诩

书记员:王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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