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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长春与被告张美某、许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许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李子龙,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春与被告张美某、许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春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张美某、被告许小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李子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春诉称:2013年6月4日16时许,张美某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深圳方向937KM+300M处时,撞高速路护栏后横停于左侧车道内,随后驾驶人李长春驾驶冀B×××××奥迪牌小客车行至该处,与冀B×××××车左侧前门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高速交警遵化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1140元、评估费21100元、施救费21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4454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23720元。
被告张美某辩称:被告张美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美某借用许小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小某辩称:被告许小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许小某,张美某借用许小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均由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拖车费属于重复理赔,且数额过高。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小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6月4日16时许,张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深圳方向937KM+300M处时,撞高速路护栏后横停于左侧车道内,随后李长春驾驶冀B×××××奥迪牌小客车行至该处,与冀B×××××车左侧前门处相撞,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驾驶人张美某及乘车人李福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遵化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李长春与被告张美某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李长春的具体损失情况产生争议。
原告李长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1无异议。
2、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42114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许小某、张美某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彩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该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效力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清单及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实际数额应与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车辆尚未修复,工时费未产生,另公估报告书扣减残值过低,因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故应扣减17%的税点。
3、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产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2100元。
4、唐某宏廷轿车维修中心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许小某、张美某对证据3、4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4有异议,称属于重复索赔,原告应提交拖车、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的证书,施救费、拖车费数额过高,且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同一天,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有关。
5、遵化市提举庄平安停车场收据(停车费)1张,金额4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许小某、张美某对证据5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6、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11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许小某、张美某对证据6无异议,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许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张美某驾驶本复印件、冀B×××××号行驶本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
法庭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遵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该鉴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长春损失确认如下:车损421140元、施救费21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400元、公估费21100元,合计445440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长春各项损失合计445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2372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22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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