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青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将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侨乡体育中心综合楼2-8层。
主要负责人:洪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将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065.62元(不含被告简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简某某酒后驾驶闽CK696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东风路由西往东行驶。零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奥丁网络”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被告简某某未及时发现公路北侧勘查现场的原告李某某,其所驾车辆越过公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到公路北侧,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40060.59元(被告简某某垫付39289.9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护理时间为12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20000元。闽CK696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食品公司,被告食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财物损失登记表不能证明其财物损失,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3、结合被告简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简某某垫付医疗费39289.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合计42290元。此外,被告简某某交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心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594元,其中医疗费4006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11531(住院期间3000元+出院后31138元/年÷365天/年×100天)、误工费37100元(3500元/月÷30天/月×318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上述计算结果均不计小数,四舍五入。此外,原告李某某开支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简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简某某系被告食品公司下属子公司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被告简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食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简某某和食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4361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李某某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7233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1531、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为54361元(171594元-10000元-107233元),由被告简某某和食品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233元(10000元+107233元);被告简某某、食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4361元。原告李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食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酒后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被告简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其所在工作单位为其停工留薪,属原告李某某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此而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不适用“损失补差”原则,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可以得到双重赔偿(补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其工资不应全部扣发,应按损失补差原则核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233元;
二、被告简某某、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4361元(扣除已垫付的42290元,被告简某某、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1207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4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元,被告简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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