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郭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郭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950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并声明三个月还清。
被告在2016年6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款分别是500000元整、450000元整,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0元是不真实的,原告根本没有给付借款。
原告主张的借款中的450000元是真实的。
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
原告与杨子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已通过杨子荣的雄县农行的账户向原告全部偿还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某借原告款950000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追偿,被告郭某应予偿付。
被告称50万元未收到,有2014年12月20日和2016年6月1日两次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款已全部付清,并出示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
因对账单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前的对账单。
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借款95万元的借据,如果已付清,被告为何仍书写借条呢。
故被告此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郭某借原告款950000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追偿,被告郭某应予偿付。
被告称50万元未收到,有2014年12月20日和2016年6月1日两次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款已全部付清,并出示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
因对账单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前的对账单。
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借款95万元的借据,如果已付清,被告为何仍书写借条呢。
故被告此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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