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苏龙某、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宋效广(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苏飞龙
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
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东大街1—1—302号。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城铺镇中咬村致富胡同5号。
被告苏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王楼乡苏庄村。
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保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苏飞龙、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齐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苏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A00609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25、豫J9509挂车归被告齐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苏飞龙系被告齐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齐通物流公司负担。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共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齐通物流公司负担30%。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73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1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时间在2014年12月份,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原告住院73天,误工费计算为567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73.3元,应参照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计算为567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本地实际生活状况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73天,营养费计算为14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其中原告的父亲李志奇,65周岁,13641×15年×21%÷3=14323.05元;原告的母亲韩振华,64周岁,13641×16年×21%÷3=15277.92元;原告的女儿李梦尧,11周岁13641×7年×21%÷2=10026.135元),原告就此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及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原告以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7.1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5172.3元;误工费5679.4元、护理费5679.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庭后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苏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5715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3元,原告李某负担1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
原、被告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作出第A00609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被告苏飞龙驾驶的豫J31525、豫J9509挂车归被告齐通物流公司所有,被告苏飞龙系被告齐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齐通物流公司负担。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共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齐通物流公司负担30%。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原告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73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1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时间在2014年12月份,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原告住院73天,误工费计算为567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73.3元,应参照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静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09元,原告住院73天,护理费计算为567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本地实际生活状况以每天20元为宜,原告住院73天,营养费计算为14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其中原告的父亲李志奇,65周岁,13641×15年×21%÷3=14323.05元;原告的母亲韩振华,64周岁,13641×16年×21%÷3=15277.92元;原告的女儿李梦尧,11周岁13641×7年×21%÷2=10026.135元),原告就此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及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原告以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7.1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认定的医疗费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5172.3元;误工费5679.4元、护理费5679.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7.1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庭后原告李某对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某、苏飞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5715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濮阳市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3元,原告李某负担1453.5元。

审判长:李巧华

书记员:刘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