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美云、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为15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丁某某因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到8万元的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同日,双方签署协议书1份,被告用位于掇刀区虎牙关路96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银行流水二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元整,于2014年7月12号归还。被告丁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时,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乙方借款8万元,期限2个月,乙方以虎牙关路96号001幢3楼的住宅作为担保抵押,乙方逾期不还清甲方金额借款,甲方将无条件拥有乙方以上抵押房产,乙方必须携前妻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在该协议上备注以下内容:若乙方两个月后资金周转特别困难,甲方本着助人守信的合作原则可以协商延续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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