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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成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成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吴怀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敬、李某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C0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GC0651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诉请的500元的交通费和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予500元交通费的诉请和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4.20元,误工费3769.70元(33天×3427元/月÷30天),护理费111.48元(3天×3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合计5275.38元。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成的医疗费1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769元,护理费111.48元,合计5275.3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李某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吴怀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怀敬、李某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C0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冀GC0651号小型轿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诉请的500元的交通费和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予500元交通费的诉请和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35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4.20元,误工费3769.70元(33天×3427元/月÷30天),护理费111.48元(3天×3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合计5275.38元。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成的医疗费12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769元,护理费111.48元,合计5275.3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原告李某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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