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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山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崔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工。
被告:崔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李某山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崔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竣,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被告崔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崔欣欣驾驶冀F238KT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南董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山驾驶的冀FPM5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山由雄县医院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双侧放射冠),右膝皮擦伤,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4918.22元,救护车费2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崔欣欣驾驶冀F238K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李某山具有实用新型专利权,自2008年被保定市白洋淀温泉城中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聘任为技术顾问。
三、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山听力问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山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50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欣欣为原告李某山垫付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保险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崔欣欣负70%的责任,原告李某山负30%的责任。因被告崔欣欣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某山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某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918.22元,救护车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39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100元×21天)。原告具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相关的纳税证明,以支持月工资3500元为宜,误工费共计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60天,计325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及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0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公司核损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崔欣欣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90元(200元+39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2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173元〔(44918.22元-10000元+2100元+1800元)×70%〕,以上共计55014元。
二、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山鉴定费3500元。
三、原告李某山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欣欣垫付款16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四、驳回原告李某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崔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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