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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敬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文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系被告李某某之祖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李某驾驶大型专用校车与被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押金25000元,后原告又分几次预付被告李某某治疗费53200元,其中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岳父耿全贵打了一张5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为被告共垫付费用78200元。
被告李某某现已伤愈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1287元,剩余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治疗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又给付被告李某某50000元治疗费用,证人孙吉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垫付的费用多退少补,治疗回来后根据票据算账。
被告未提供花费70000元费用的证据,原告为此多垫付的48713元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退还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87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李某负担15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又给付被告李某某50000元治疗费用,证人孙吉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垫付的费用多退少补,治疗回来后根据票据算账。
被告未提供花费70000元费用的证据,原告为此多垫付的48713元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退还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487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李某负担15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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