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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考与被告邹某某、吴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考,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
被告吴占进,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层。

原告李某考与被告邹某某、吴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考现仍在治疗中,尚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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