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李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月与被告张永新、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月的法定代理人李春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张永新、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45分许,张永新驾驶冀FBS951号轿车沿雄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艾西楼村内左转弯时,与顺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某月)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月无责任。原告李某月受伤后送雄县医院急诊,次日转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治,同日再次转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至8月24日共计23天。雄县医院2015年8月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头皮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北京同仁医院2015年10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我院治疗。诊断:1、颅面多发骨折。2、脑挫裂伤。3、左视神经损伤。4、头皮撕脱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左肾挫伤。2015年10月19日,12月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复查两次,同年12月18日在北京天坛医院复查一次。共支出医疗费30840.2元。事发后急救支出120车费200元。次日转北京支出120救护车费1900元,同日由北京朝阳急救中心转北京同仁医院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治疗结束回家及三次复查酌定支出交通费2400元(4次×600元),共计交通费为4700元。原告李某月之伤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鉴定,属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7.5级;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共支出鉴定费199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永新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张永新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永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李某某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处理与李某某的赔偿案件中,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李某某人民币12447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册两本,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中救护车费票据四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张永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永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新虽对认定书中的责任承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张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月无责任。因李某月系摩托车乘坐人员,故其损失首先在张永新所驾驶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永新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因张永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永新承担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0840.2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2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救护车费共计2300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在北京复查三次及治疗结束后回家、去保定鉴定等,本院酌定2700元,交通费合计为5000元。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77357元(11051×20年×35%),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本人月工资3200元主张135天的误工费14400元。按护理人员李春林月工资3000元主张45天的护理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不认可,且原告不满1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误工费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453元/年计算45天,即护理费4135元(33543÷365×4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属门诊治疗不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充分,可予采信。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可酌定营养期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9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永新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永新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自行调解解决,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李某某赔偿,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部分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月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月伤残赔偿金7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1061元。本项合计10755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月{医疗费20840.2元(30840.2元-10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939元}的70%即18290.44元。
三、鉴定费用19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四、原告返还被告张永新垫付款11000元。
上述四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张永新负担1506元,原告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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