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耿海龙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丛大为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耿海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大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吕某某、耿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耿海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丛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向本院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耿海龙为车辆驾驶人即行为人,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耿海龙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30%[(10180元-2000元)×30%]计算为2454元。因吕某某不属车辆所有人亦不属行为人,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耿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4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元,耿海龙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向本院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耿海龙为车辆驾驶人即行为人,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耿海龙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30%[(10180元-2000元)×30%]计算为2454元。因吕某某不属车辆所有人亦不属行为人,故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耿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4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元,耿海龙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红敏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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