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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被告裴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风丽,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明。
地址: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赵兵。

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裴某某、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宏宇、被告裴某某及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裴某某、裴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大名汽车客运站门前路段时,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臂粉碎性骨折,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主系裴某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裴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李某某存在一般过错。原告和被告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裴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原告要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4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裴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予以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报销,不能报销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2)医药费应剔除对原告糖尿病、高血压等陈旧性病变的治疗费用,原告糖尿病、高血压等陈旧性病变与事故本身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存在5段时间共计50天,无临时医嘱,即在累计50天里未有治疗措施产生,而且原告病例中经常出现拒试、外出等字样,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怠于出院等情况,此类无医嘱、拒试、外出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剔除。2、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是年满66岁的老年人,属于国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保障范围,享有休息权利,如果涉及被抚养人状况,也是法律保护范围,可以按照没有劳动能力人员对待。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某某属农业户口,且在举证期内无法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该项诉求不应支持。3、关于护理费应界定为一人,护理人员王建新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超过个税起征点部分没有纳税证明。王建新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上所使用印章未按标准刻制,上述证据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原告住院期间存在5段时间共计50天未有治疗。因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采用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护理时间以30-40天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40天为宜。5、伤残赔偿金应为5958×0.1(10级伤残系数)×14年(补偿年限)=83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依法酌情核定。7、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0时45分许,裴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和集团大名汽车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2011年9月3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13042572011003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6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22193.54元。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外科粉碎性骨折。2、鼻部皮肤擦伤。3、右踝部及左膝部软组织钝挫伤。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民,自己有耕地,常年参加农业劳动。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冀13000900188708、冀13001000000814,保险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辆评损鉴定结论书、冀13000900188708号保险单、冀13001000000814号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裴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因裴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93.54元、误工费12432元÷365天×65天=2213.92元(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护理费11146元,伤残补偿金5958×0.1(10级伤残系数)×14年(补偿年限)=8341.2元,车辆损失63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所诉之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如二次手术费超过5000元,原告对超过部分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8579.66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已是年满66岁的老年人,属农业户口,且在举证期内无法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有耕地,且常年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业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王建新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超过个税起征点部分没有纳税证明,王建新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上所使用印章未按标准刻制,上述证据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王建新系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司机,且有公司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对护理人员的数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院医嘱没有要求两人护理,故以一人护理为宜,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5段时间共计50天,无临时医嘱,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怠于出院等情况,此类无医嘱、拒试、外出期间的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剔除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医疗费收费单据号注明住院79天,经审查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应以65天为准。答辩人辩称,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7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57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31元,其余1304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宁

书记员: 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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